■办理收养登记的范围:
1、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
2、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孤儿;
3、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间的子女;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继子女;
6、孤儿。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收养人应提供的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服务程序:申请收养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弃婴发现地(或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经审查并作必要的调查,收养当事人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且手续齐全,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