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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转帐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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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至1954年,银行的结算方式分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方式。同城结算则使用转帐支票、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3种。转帐支票规定单位之间经济往来,以5元 (原旧人民币为5万元)为转帐起点。1950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县支行办理款项往来结算而开立的帐户,由200户增至1951年9月的1081户。1953年对电厂、邮局、医院单位收费办理托收无承付结算。异地结算只办理信汇、电汇、票汇等。用于县的基层单位和县外的商品交易往来,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则通过银行汇兑进行办理。1956年广西省分行转发总行规定,组织农村非现金结算时,原则上先办农产品收购结算,后办生产资料供应结算,但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进行。对互助组和个体农民,一律不实行非现金结算。1958年下半年在结算制度改革中,曾一度实行信贷转移或异地托收承付、见单付款办法。商业,粮食系统结算户改为“进货借款、销货还款”做法。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信贷转移代替托收承付,不利于信贷计划管理和流动资金管理, 且见单付款容易造成收付双方纠纷,遂于1959年7月以后停止。1965至1966年对结算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改进城乡近距离之间结算。县支行采取了两头贷款,就地结算,两头还款和上贷下转,就地划款,一头还款办法,开办电报汇款,允许信汇凭证自带。(二)开办直达通汇。(三)改进同城结算,推广四联转帐凭证,取消付款委托书代替转帐支票。(四)转帐结算起点,县为30元,农村15元。(五)小额托收,每月最后五天办理一次,托收起点,区内每笔1元,区外不限。(六)放宽现金管理。200元以下的交易往来和零星费用开支,可使用现金。1977年11月28日,国务院颁发《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后,县支行加强结算管理,对开空头支票、拖欠货款、出租或出借银行开立帐户以及实物收据和办理托收的一律不予承办。1980年试行异地托收款结算方式,不受金额起点限制。1982年起对不按合同发货、屡遭拒付的企业,不允许办理托收承付,改为委托收款和信用证及汇兑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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